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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11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11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7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3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於約定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自94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履行,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 元,約定僅得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款,並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起即未履行清償義務,尚有本金233,911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亦經催討無效。
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借戶明細、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資料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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