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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黃坤泰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15時起,受僱於伊所開立之「萊爾富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嗣被告於同(31)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將伊管領、置於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計223,897 元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未歸。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之現金款項事實,致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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