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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吳宜絹
被 告 劉順平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有2 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且其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善盡看管之責,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 時47分許,攜帶其管領之上開2 隻犬隻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騎樓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復未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適有伊攜帶白色犬隻步行至該處地點,突遭被告上開2 犬隻追逐,伊為躲避奔跑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稱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889元、購買輔具費用2,450 元、往來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6,120 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飼養之2 犬隻自幼即受有專業訓練,事發當時伊與該2 犬隻甫自鄰近校園結束運動欲返家休息,且伊隨身攜帶之訓狗包備有牽繩及哨笛等,該2 犬隻亦繫有鈴鐺項圈,已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且伊犬隻並不會主動追人。
本件實係原告攜帶白色犬隻外出時,並未依法拘束管控之,以致該白色犬隻因故受到驚嚇後旋於馬路、人行道及騎樓間亂竄,而原告為追趕其白色犬隻方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致傷時,伊之犬隻仍停留在道路斑馬線上並未跟隨原告,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伊是否有以牽繩管束控制上開2 犬隻之行動無關,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縱認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未以牽繩管束其白色犬隻,嗣其因追趕白色犬隻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同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使用牽繩管束所飼養之2 犬隻,且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看管義務,放任上開2 犬隻脫離被告支配並追逐原告,致原告因慌亂躲避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曾於事發後向派出所承辦員警表示「是她(即原告)怕自己的小狗,會遭受到我的狗攻擊,因此失控而大聲慘叫的跑去追她自己的小狗,而我的狗才會跟著她的後面追過去」,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狗只是跟在原告的後面,她跑,狗當然會跟著跑,原告為什麼跑我不知道,她慘叫太大聲了,也不知道她慘叫甚麼,突然其來的瞬間,我根本來不及把狗叫回來,她跟我有一段距離,她不跑就沒事了,因為她害怕她的狗,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她慘叫,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敢亂動」等語,佐以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第一段】00:23 秒(監視器時間:108/7/ 26 1:21:35 )原告見到被告犬隻,往左後方轉身欲逃跑,此時雙手張開。
未見有任何物品或犬隻從原告身上跳開之畫面。
00:25 秒(監視器時間:108/7/261:21:37 )原告見被告之犬隻後,先原地向左旋轉270 度,此時身體正向馬路,回頭視線則看向被告犬隻。
00 :26秒(監視器時間:108/7/26 1:21:38)被告犬隻2 隻衝向原告,原告轉向後方(即畫面下方)奔跑。
前揭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趨前攔阻自己犬隻之行為,在被告犬隻衝向原告後,仍維持一貫之步調慢步行進。
【第三段】1:01秒白色犬隻出現在畫面中央。
1:03秒原告跑在白色犬隻的後方。
1:04秒原告身影向下。
1:04秒至1:10秒原告停在原地不動。
1:10秒原告重新站起並開始走向騎樓。」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勘驗內容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
本院審酌該監視器畫面內容並無出現第三人或有其他情事可能驚嚇原告,又被告攜帶2 犬隻之外觀體型屬中型犬隻,縱不論被告犬隻係追逐原告或原告所攜白色犬隻,已足使人或人所攜帶之小型寵物受到驚嚇而有閃避逃竄之虞,倘被告事先能以牽繩管束控制其犬隻行動,則其犬隻當不致因情緒或天性突然追逐原告或其他動物,致原告為閃避或追趕保護其白色犬隻而可能跌倒並受有下肢部位傷勢,況被告見其犬隻開始追逐原告之際,亦未積極採取制止或安撫其犬隻之舉措,準此,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被告放任其犬隻追逐而跌倒所致,被告未以牽繩管束其犬隻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吳博雄中醫診所及恆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21,160元、1,290 元及3,060 元,共計25,970元部分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83頁),核屬必要。
另原告至士欣整復所治療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膝蓋腫脹,故有請整復所用中草藥薰,再用手把瘀血推開云云,然此僅見原告當庭表述,未有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此部分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9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輔具即護膝費用1,700 元、護踝費用750 元,並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衡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恢復情狀,乃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2,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僅能穿著涼鞋式軟質鞋子而添購云云,然此部分全未原告提出何醫囑及相關單據為佐,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就醫交通車資部分,固未提供具體之費用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擦挫傷,難以期待其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公共運輸往返就醫,實有專人接送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住所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吳博雄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各為100 元及130 元,以此計算原告前往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時之交通車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1 次之往返交通車資計200 元、前往吳博雄中醫診所7 次(108 年8 月14日、8月16日、8 月17日、8 月20日、9 月12日、9 月16日、9 月19日;
至原告請求108 年10月19日以後之就醫行程車資,觀其就醫內容均係領用口服藥物,復考量其另至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接受右足第二趾骨折及膝部擦挫傷治療亦僅至108 年9月20日止,故認於此之後之時間點應無再使用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之往返交通車資計1,820 元,合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02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稱其專科畢業,有考取美容師及金融執照,經濟狀況小康良好,被告官校專科畢業,先前從事玉器教學、鑑定、經營工作,經濟狀況現受COVID-19疫情影響欠佳,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之。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攜帶白色犬隻外出時,並未依法拘束管控之,以致該白色犬隻於馬路、人行道及騎樓間亂竄之際,原告為追趕其白色犬隻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同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動物保護法及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中要求飼主就其寵物應使用鏈繩或其他經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等規定,其旨在避免飼主因一時不慎未妥善栓綁自有寵物,致「他人或其他動物」因此受傷,方賦與其法律上義務要求善盡看管之責,非謂一律要求飼主應於攜帶寵物外出時將之束縛管控至面對可能發生之危害仍不能躲避之程度。
況本件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犬隻為約3 公斤之小型白色犬隻,實難強求原告或其白色犬隻見到被告所攜未以牽繩管束之中型犬隻(依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資料所載品種為混種狗,依外觀尚無從判斷是否為常見熟悉且具溫馴性格之品種)接近感到脅迫已有心理壓力時,仍應停留原地,或持續朝原方向行進,而不採取任何防範或躲避之舉,此亦違反一般人(動物)趨吉避凶之天性,縱原告未依法管束其白色犬隻,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70元+輔具費用2,450 元+就醫交通費用2,02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180,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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