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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迄至96年11月22日止,被告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0元、循環息196,662 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7,09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均捨棄,本院卷第21頁陳報狀)。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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