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32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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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2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最後還款,尚欠本金94,959元、利息10,759元及代付款120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卷第51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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