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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霍小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松宏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4,611 元(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修理費2,830 元、手錶受損費5,365 元、褲子毀損費200 元等財物損失共8,395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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