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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被 告 秦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建榮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不慎與訴外人蔡碧娥發生交通事故,致蔡碧娥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蔡碧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4,916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蔡碧娥,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碧娥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判表、特別補償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筆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不慎與蔡碧娥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且蔡碧娥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蔡碧娥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蔡碧娥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蔡碧娥補償金174,916 元,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蔡碧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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