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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謝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鴻銘
被 告 莊紫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 年11月至110 年3 月積欠之租金7 萬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7 萬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是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參考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現值約428 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7 萬元,從而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065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960 元,尚應補繳3 萬9,1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原告為系爭房所有權人,起訴意旨亦有記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屋主等語,為確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有無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亦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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