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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黃瑞献即鑫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110 年8 月25日變更為林鴻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小額簡便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 計算利息,並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算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對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481,8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本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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