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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翊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被告陸續交車輛送至原告服務廠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5,914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述費用,被告未為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41 頁) ;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汽車送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5,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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