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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忠前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以伊所核發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應按期繳還本息。
詎張振忠自94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76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而張振忠已於101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則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張振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976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張振忠有消費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發生,應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張振忠於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縱認張振忠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請求本金已逾15年,請求利息部分已逾5 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0705 現金卡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雖到庭爭執原告有無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然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之證據。
復依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可知張振忠於94年5 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再依現金卡交易紀錄所載,張振忠自94年5 月17日起陸續於原告核准額度內為小額借貸(提領現金),迄至94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149,976 元,而上情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張振忠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最後一筆借貸紀錄即94年11月23日交易1,000 元之繳款期限,即94年12月16日之翌日,自94年12月17日起算,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9 年12月16日已經屆滿,原告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13日向法院聲請選任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時,同時帶有請求張振忠(其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另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係於108 年9 月25日始選任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自108 年9 月25日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雖不完成,但也不因此生何展延之效果,本件既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仍於109 年12月16日完成,惟原告遲至110 年2 月9 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屬可採。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976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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