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39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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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玉婷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3時20分許,趁伊住家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大門未關,進入徒手竊取伊所有現金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珍珠金戒指1 只(價值15,000元)、金錶帶1 條(價值20,000元)、金胸針1 個(價值2,500 元)、金耳環1 對(價值2,500 元)、K 金玉戒1 只(價值15,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其住家竊取財物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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