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4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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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貴英

被 告 徐愛齡即高雄市私立安大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劉𨴵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許爾( 109 年10月25日歿)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出院後隨即入住被告,由被告照護,兩造並簽立「委託養護( 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 定有期限)」( 下稱系爭契約) 。

嗣張許爾在109 年8 月14日因腎臟積水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因此始察覺張許爾在入住被告期間感染疥瘡,且身上有褥瘡傷口,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妥善照護張許爾,應賠償原告張許爾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9 月25日於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25,466元、看護費97,600元,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76,934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109 年6 月13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新約,沒有契約關係。

張許爾入住時腳有傷口,身上有紅疹,但未檢查故無法確認是否為疥瘡,且該時其後背已有壓痕,因其患有糖尿病故容易惡化,被告已給予妥適照護。

張許爾係因器官衰竭送醫,與疥瘡及褥瘡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之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照護張許爾之契約? ;

㈡承上如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

㈢承上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在原系爭契約書面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有成立照護張許爾之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準此,一般債權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為請求,非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第2條及第17條固約定略以: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9 年6 月13日止;

本契約於關係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5頁)。

惟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至張許爾入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時,仍繼續居住被告,受被告照護,原告亦有給付此段期間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前開書面之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仍合意張許爾入住被告受照護。

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照護張許爾之契約關係成立。

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簽新約無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張許爾應係在入住被告期間產生褥瘡並感染疥瘡,被告照護張許爾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兩造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有照護張許爾之合意,已如前述。

被告為照護中心,自應包含提供身體照顧之服務,且該照護不應增加張許爾身體傷害,始得謂合於契約之照顧給付。

經查:⒈張許爾因內科疾病自被告處轉至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時,甫入院即診斷有褥瘡及疥瘡感染之情事,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4 月7 日及8 月26日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29 、205 頁) 。

被告雖辯稱張許爾入住時身上有紅疹,身體有壓痕乙情,惟造成紅疹原因多種,即使張許爾入住時身上有紅疹,不能直接推斷屬於疥瘡感染。

且張許爾入住被告前係住院治療,如該時有感染疥瘡,醫療院所理應察覺。

又張許爾109 年5 月即入住被告,至109 年8 月14日至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期間約3 月,已在被告居住相當時日,佐以張許爾無法自行外出,與其接觸之床組衣物等環境因素均為被告清洗更換,確有於入住被告期間感染疥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張許爾入住時即已感染疥瘡。

則原告主張張許爾係入住被告期間感染疥瘡乙情,堪予採信。

⒉又依常情褥瘡係身體組織因壓迫太久造成缺血而壞死,褥瘡得以定時翻身及為長期臥床者改變姿勢,以預防避免褥瘡之發生。

被告明知張許爾為需臥床之住民,且身體有壓痕,為被告自陳如前,則被告在張許爾之身體照護上,應可注意此部分之照護,卻疏未注意,未給予適當之照護導致褥瘡並形成開放傷口。

雖張許爾本身有糖尿病,固會使傷口不易癒合,但非產生褥瘡之原因,不會直接導致褥瘡發生。

故原告主張被告照護疏失致產生褥瘡,洵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因疥瘡及褥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張許爾因被告照護疏失感染疥瘡及有褥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主要係為治療疥瘡及褥瘡所支出云云。

惟張許爾除疥瘡、褥瘡外,另因末梢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水腫、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低血鈉、貧血等疾患住院治療,而疥瘡感染本可以藥物居家治療,但因感染住院故需隔離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入住隔離病房期間為109 年8 月15日至20日,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4 月7 日、110 年7 月23日、110 年8月26日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29 、165-1 、179頁) 。

佐以原告自陳因為腎臟無法排水送醫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 ,顯見張許爾除疥瘡及褥瘡外,本身存有其它內科疾患須住院治療。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治療疥瘡及褥瘡為限。

觀諸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8 月26日函覆之明細分為自費及健保部分,其中①自費部分審酌張許爾本為臥床患者,是以尿壺、紙尿布、沖洗瓶、燒杯、臉盆、毛巾,本為其日常生活所需,非因疥瘡感染及褥瘡所需額外支出;

多愛膚敷料則是用在皮膚傷口,應屬治療褥瘡開放性傷口所必要;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用以證明損害者以1 份診斷證明書為必要,其於非必要支出,故自費金額除多愛膚敷料179 元及1 份診斷證明書120 元合計299 元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

②健保部分經原告自陳張許爾內科疾病在隔離病房時即一併治療,本已有導尿管及使用管灌飲食,及腳部本有傷口,入住被告期間是背部及臀部傷口,手及頭頸部傷口是住院後才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

是以與疥瘡感染及褥瘡無關之檢驗、給氧、鼻胃管、導尿管等費用;

張許爾原有之腳部傷口暨住院後所生手與頭頸部傷口相關費用,以及張許爾日常生活所需飲食即管灌飲食費用均難認屬於治療疥瘡及褥瘡必要費用。

審酌附表所示之批價項目為急診察覺疥瘡及入住隔離病房期間至少有1 次會診,以及隔離病房費用、細菌感染培養及檢驗、傷口換藥、治療感染用藥膏與入住隔離病房期間使用抗生素及所需耗材等,堪認與檢查治療疥瘡及褥瘡所需,依健保金額比例換算自付額後為5,036 元( 計算室如附表) 。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僅請求支出給看護之費用,家人自行看護部分不在請求之列( 見本院卷第164 頁) ,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但張許爾亦因自有之內科疾病住院,因感染疥瘡需先行入住隔離病房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乙節,有前開中和紀念醫院回函為證。

故僅認入住隔離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係因疥瘡感染所需。

又原告自陳入住隔離病房期間有同時治療其他內科疾病,則張許爾入住隔離病房期間之看護費應由兩造分擔各半。

依原告所提單據入住隔離病房期間看護費為3,000 元( 見本院卷第23頁) ,半數為1,500 元。

是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其因其他內科疾病住院所支出看護費,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民法第227條之1 故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

然被告雖照護有疏失致張許爾感染疥瘡及褥瘡,但此部分非直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亦未侵害原告與張許爾間之身分法益而有影響親子情感連繫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自費299 元、健保自付部分5,036 元及看護費1,500 元,共6,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原告積欠費用乙事,因其在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原告抗辯之真意及其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等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被告如認原告未給付費用,得以另訴請求之,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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