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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賴世同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開始陸續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已提出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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