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41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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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邵彥榮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卸任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董事身分後,已將建台公司所屬菲律賓子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宿霧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接給接續原告職務之鄭吉田,竟於109 年6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誣告原告未交接建台公司系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偵查結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以109 年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非輕微,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建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誣告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未將該內容廣為流傳,一般人士即便未習得法律而不熟悉刑事告訴程序,亦不至於認為不起訴處分即代表有一定程度犯罪嫌疑,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昊緯則以:本件重點並非原告當時有無交接,而是在被告接收到海外公司代表人資訊仍然是原告名義的時候,不管原告當初是否辦理過交接,被告公司只是善意提醒原告,原告仍然是菲律賓子公司登記上的代表人,希望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若原告沒有遽為己有的意圖,怎麼會對建台公司的書面或口頭提醒均置之不理,因此建台公司及本人為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方不得不認為原告對菲律賓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遽為己有之意圖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而誣告罪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本件係由張維軒律師因受被告建台公司委任所屬律師事務所委任,而於109 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以原告涉侵占建台公司在菲律賓子公司銀行帳戶及其帳戶內金錢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並於當日警詢陳稱:因建台菲律賓子公司董事長撤換成林緯程,銀行帳戶也需要一同將原告變更成林緯程,而銀行帳戶變更程序需邵彥榮本人簽名,但原告不見面且不聯絡等語,有張維軒警詢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

建台公司同日亦向雄檢具狀提告原告侵占,亦有刑事告訴狀可參,以建台公司已於108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主動聯繫以簽署變更菲律賓子公司負責人申請書,以利變更子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名人,請求原告協助就菲律賓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之負責人作變更,並以如經調查原告有擅自動用帳戶資金之情形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告拒不配合建台公司申請更改銀行帳戶之有權簽名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偵查卷內可參,且建台公司於告訴狀內確實附有於108 年11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參,足認被告確因原告未回應相關菲律賓子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事宜,使被告誤以為原告不願配合,因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之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已難認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故意。

㈢又因原告於偵查中主張卸任建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已配合辦理相關菲律賓子公司相關負責人變更手續,經檢察官傳訊與原告辦理交接之鄭吉田於109 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約二、三年前,時間我不確定,董事會通過後,菲律賓才會寄資料過來公司,我拿這些資料跟他約時間跟他簽,. . . 簽什麼資料都是英文,我叫公司的人員我弟弟寄回菲律賓給HELEN 。

我不知道什麼資料,我只是菲律賓寄過來的資料給原告簽,我讓原告簽過二次. . . 我不知道為什麼菲律賓銀行帳戶還沒有交接,不知道是否有簽菲律賓宿霧銀行的變更文件等語,亦有鄭吉田之偵訊筆錄可參;

因鄭吉田亦未能確認是否已辦理菲律賓子公司銀行帳戶負責名義變更,被告於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而未獲回應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誣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不論此舉在道德上是否應予非難,仍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亦非屬故意虛構不實事實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誣告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可言,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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