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成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曉芬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本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皇甫成功雙星大樓」地下室下層編號第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民國78年5 月8 日買賣契約書,然迄今已逾30年,已無法真實反應實際停車位之交易價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或其他實價登錄參考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