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謹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審附字第426 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代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偕同原告前往訴外人黃丞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實在汽車中古車行」查看車輛後,約定由被告代其向黃丞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並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扣除A 車之估價17萬元後,原告需再支付40萬元之車款。
嗣被告於109 年2月17日向原告收取20萬元車款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黃丞右稱:原告願以57萬元購買B 車,惟需重新烤漆、修護水箱護罩等語,並匯款1 萬元予黃丞右。
然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侵占上開車款以償還債務,復於同年3 月5 日向原告收取10萬元車款,因翌日為約定交車日,經黃丞右催討車款,為免黃丞右起疑,將其中5 萬元交付予黃丞右,而將原告所交付其餘車款24萬元(即20萬-1 萬+10萬-5 萬=24萬)一舉侵吞入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承認有侵占之事實,表示已部分賠償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9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