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421,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鄧素梅
訴訟代理人 莊語喬
被 告 林泳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租期5 年,自109 年4 月15日至114 年4 月14日止;

詎被告僅繳納109 年4 至8 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10月28日、109年1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另自109 年9月27日起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9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