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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被 告 林尚璿即黑虎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 年6 月9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及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9 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1.845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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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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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50,931 │自109 年11月│1 % │自民國109 年12月28│
│ │ │27日起至110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年3 月27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依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自110 年3 月│1.845%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27日起至清償│ │,依左開利率百分之│
│ │ │日止 │ │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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