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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郭秋戀即陳郭秋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簡易加辦申請書、被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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