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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魏向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自由自在大樓( 下稱自由自在大樓) 住戶。
原告在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其所有地下1 樓編號17號及19號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分別則以停車位號碼稱之),因系爭車位故障無法使用,故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20,000 元購入,並簽立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 ,數年來均為原告使用之,被告應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設即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2 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2 年11月4 日係以120,000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租賃期間3 年,並非出售給原告,如是出售不可能價格如此低落,且出租時系爭車位為可使用之狀態。
且自由自在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是以應有部分登記為準,非使用權利證明,管理委員會已經出具證明表示被告才是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怢滼y於102 年11月4 日就系爭車位,原告因此交付被告共120,000元。
■邡t爭車位自109 年3 月17日因斷電無法使用,復電後即可使用。
■囧t爭車位自110年3月15日後客觀上已可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在102 年11月4 日為合意轉讓,或租賃系爭車位?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怢滼y在102 年11月4 日應係合意轉讓系爭車位:■茷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倘原告舉證已足,則應由被告應提出反證佐證其答辯屬實。
■珥鴔i主張係在102 年11月4 日以12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簽立系爭轉讓書為證,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
觀諸上開系爭轉讓書係記載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全文均無租賃用語,亦未約定租期。
且系爭轉讓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姵妏到庭具結稱:伊與兩造均為鄰居,系爭轉讓書係伊印製,因為被告說她有兩個壞掉的車位要便宜賣,因為其不想在煩惱此事,伊便告知原告母親,原告就跟被告買,伊有問被告要不要找代書辦理,但被告說沒有登記,拿了4 張使用權利移轉證明書給伊看,給伊其中2 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
審酌證人陳姵妏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或冒偽證罪為虛偽陳述之理。
■悀S證人李武憲證稱:伊在102 年起至104 年間,及109 年起至今擔任主任委員;
車位可以買賣,使用權利證明書是自由自在大樓證明可以使用停車位,原告提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印章是伊的,表示有移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249頁) 。
證人李武憲為自由自在大樓主任委員,對於大樓事務應十分熟稔,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實無為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足徵原告提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確為證明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表彰。
■迣Q告固提出自由自在大樓主任委員李武憲出具內容略為19號車位油封異常,由所有權人被告支出費用之切結書,及系爭車位清潔費繳納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81 至307 頁) 。
惟證人李武憲證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伊出具的,但是要證明被告有出這筆錢,不表示其是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 ,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首揭係為19號停車位維修乙事,內容主要係記載19號停車位維修費用先由被告支付,如1 年後使用正常則維修費改由自由自在大樓支付等語,確非為證明系爭車位所有權而出具,是故上開切結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車位確為被告所有。
另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繳納收據係自109 年自由自在大樓向被告催繳而開始繳納,先前之清潔費並非被告所繳納等節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系爭車位相對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仍為被告所有,自由自在大樓請求被告給付尚屬合理,是該收據亦不能證明兩造在102 年間未以系爭轉讓書就系爭車位成立買賣契約。
■牬謅W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轉讓書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證人陳佩妏之證詞,已可證明兩造前確有買賣系爭車位之事實,至於買賣價金高低本就係由買賣當事人各自考量協商,非謂低於市價之買賣均不成立。
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之事實,堪予採信。
■阰鴔i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2 為有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已如前述。
被告亦自陳系爭車位所有權有登記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第171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使其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洵屬有據。
審酌原告提出其所計算各車位應有部分比例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其每個車位登記大約多5 坪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 頁)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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