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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麥展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柏松(或方三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 年7 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前雖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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