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47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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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潘家欽
被 告 李美珍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美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李文龍為背書人,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本票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  │李美珍│100 萬元  │110 年1 月14日│110 年3 月10日│JG0000000 │李文龍  │
├──┼───┼─────┼───────┼───────┼─────┼────┤
│ 2  │同上  │100萬元   │110 年1 月15日│同上          │JG0000000 │同上    │
├──┼───┼─────┼───────┼───────┼─────┼────┤
│ 3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JG0000000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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