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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驊
被 告 億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千華
人
可愛花園精緻童鞋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切結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卷第22頁)。
但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乃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切結書第9條雖約定「倘因本件涉訟者,除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外,立切結書人等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22頁),惟依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往原告催收部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旨在方便自己行使權利,已難謂為公平。
再由被告邱千華及林志鴻均設址在台南多年,且被告億昕國際有限公司與可愛花園精緻童鞋之公司地址亦均在台南,堪認被告活動範圍應在台南轄區內,是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為便利,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總行或催收部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應認屬無效。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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