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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洪苓傑
被 告 羅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因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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