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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另就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 月15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144,645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二)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5 日止尚欠60,8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前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縮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9 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 元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自96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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