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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博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之110 年7 月2 日已遷移至臺中市龍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有意將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變更至上開地區,本契約紛爭須訴訟自以在該處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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