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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秀鑾 (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參,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 年11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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