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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凌志
翁敬凱
被 告 陳界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限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攤繳本息至109 年11月9 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5,799 元及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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