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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蘇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 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查看徵才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訴外人「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張智傑」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該筆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關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辦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辦多個帳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109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22分許,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表示因訂單缺貨要退款,將請銀行行員與其聯絡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進行退款,復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原告之資金卡在金管會,需公證原告帳戶內金額是否合法,致原告陳雅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工館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提領6 萬元,並將該筆6 萬元置於「統一超商」科工館店附近某巷子內,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蘇妙娟接續於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興國店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提領8 萬元,再將該筆8 萬元置於「統一超商」興國店附近某巷子內,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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