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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在金門縣,被告籍設在金門縣金湖鎮,有事故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可考。
被告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現住地址為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1-2 號,上開談話紀錄表業經被告簽名確認。
而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址,從卷內資料可見係出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該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本院前向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址送達訴訟文書時係寄存在漢民路派出所,而被告至今未領取上開訴訟文書,有電話紀錄可佐,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址之事實。
是依侵權行為地、被告戶籍所在地及被告自陳現住地址均在金門縣,依前引規定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案移送該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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