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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鄭愛秋
被 告 洪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等語,就此部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居地亦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亦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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