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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楊詠晴
被 告 邱芳婷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內容稱原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等不實內容,以侵害原告名譽,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原告係以被告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之內容詆毀伊,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原告告主張之事實尚無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管地區,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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