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55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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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秋珠

被 告 柯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山鄉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08,709 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轄之臺灣橋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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