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63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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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薛富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李佳俊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43 元(附民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9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同盟三路,適有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 地,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401頁):1.醫療費用27,774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14,474元,及預估將來醫療費13,3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2,335,343元。

3.交通費用91,425元:包括已支出交通費用61,325元,及預估未來交通費用30,100元。

4.財產損失13,559元:包括手機毀損及檢修費2,600元、自行車維修560元、購買優碘250元、耳機毀損重購299元、鏡子毀損200元、梳子毀損150元、眼鏡毀損9,500元。

5.精神慰撫金2,298,806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27,774元(包括已支出及預估醫療費)、交通費用91,425元(包括已支出及預估交通費)、自行車維修560元、購買優碘250元、耳機毀損重購299元、鏡子毀損200元、梳子毀損15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其餘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同盟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請求賠償之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自應認為有理由:醫療費用27,774元(包括已支出及預估醫療費)、交通費用91,425元(包括已支出及預估交通費)、自行車維修560元、購買優碘250元、耳機毀損重購299元、鏡子毀損200元、梳子毀損150元。

以上合計120,65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經本院函請高雄榮總鑑定之結果,主要診斷:頭部外傷併發巴金森氏症,該醫院採用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上肢)25%,全人損傷百分比(下肢)20%,合併中樞神經系統上肢及下肢勞動力減損40%,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40%,有該醫院111年4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3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297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範圍,為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巴金森氏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覆以: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前無因巴金森氏症至本院就醫之紀錄,其於110年3月16日於神經內科初診,主訴是左上肢顫抖,應即是帕金森氏症狀,其於同年2月1日頭部外傷後即有顫抖情形,故判斷頭部外傷跟帕金森氏症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院110年10月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

再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李全忠診所之就醫病歷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16日以前在李全忠診所就醫原因為睡眠障礙問題,於110年2月16日以後才主訴手會不自主抖動等情節,亦有病歷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67-37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巴金森氏症病史,而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致罹患巴金森氏症堪認為合理可信,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為55年1月25日出生(本院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其請求自110年2月1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0年1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1,917元【計算方式為:115,200×7.00000000+(115,2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51,916.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眼鏡、手機毀損之賠償部分: ⒈眼鏡部分:原告主張價值9,500元之眼鏡毀損,業據其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69-3頁、第555頁),衡情本件原告遭撞擊受傷部位在頭部,眼鏡於車禍發生後受損害應屬合理,是該眼鏡於107年1月11日購買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日,已使用37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6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00÷(5+1)≒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1,583) ×1/5×(3+1/12)≒4,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4,882=4,618】,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手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手機毀損,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維修報價單、取件回執為佐(本院卷第269-2頁、第51-53頁),衡情手機為隨身攜帶物品,原告於車禍遭撞擊後,隨身攜帶手機受損害應屬合理,又系爭手機有螢幕破裂、機身變形之損壞,估計維修需費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則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並維修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修繕價格2,300元,而不另計折舊部分應屬合理且適當。

至於原告另請求檢修費300元,本應包含於前開修繕費用內,然因原告放棄修繕,而由維修廠商酌收300元之檢修費,故此部分費用,不應重複向被告再行請求。

㈣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0頁、第25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9,493元(計算式:27,774+951,917+91,425+560+250+299+200+150+4,618元+2,300+200,000=1,279,493);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493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8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財產損失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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