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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吳昇哲
被 告 謝明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時,見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麒公司)所有、平日由吳昇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址對面路旁,立即停車,故意先將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系爭自小客車尾方向搬動,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尾處有刮痕、凹洞,使該處烤漆喪失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後,再走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以右手折斷系爭自小客車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毀損及自動開啟、自動收折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為此請求:㈠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70,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然系爭自小客車屬訴外人鉅麒公司所有,有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證,且原告迭經本院以110 年8 月9日雄院和民雄三110 年度雄四簡調字第1663號、110 年10月19日雄院和民臻110 雄簡字第1808號函,告以原告如非車主(登記所有權人),請說明得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前揭函文均有合法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惟原告於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提出,復因被告當庭爭執,本院乃命原告需依庭後三日內補正函文要求之資料,詎原告仍未提出,致被告正式具狀請求課以原告遲誤訴訟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迄本件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亦始終未提出鉅麒公司出具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則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已乏所據。
至實際受有損害之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鉅麒公司,是否另外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要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均屬另一事件而非本院能審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毀損之權利,其遽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無須支付裁判費,且本件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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