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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伍葉玉霞(即伍顯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彥頡
被 告 李羽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伍葉玉霞為原告之伍顯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伍顯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伍葉玉霞為原告伍顯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8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581500 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於原告伍顯龍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伍葉玉霞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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