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8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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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擔任順興輪進入高雄港之引水人,因順興輪之領港梯組未繫固妥當,致伊跌落而受有左足挫傷併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由順興輪所有人賠償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惟鑑於順興輪出港作業在即,遂先由順興輪在台之管理業者即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BR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賠償伊損害之使用,詎伊於110 年10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告迭經伊請求給付票款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交予原告,惟順興輪並無繩梯未繫固之情事,當時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乃引水人工會要求必須出具該支票作為賠償擔保,才願意指派引水人將順興輪引領出港,鑑於順興輪若延宕出港恐生鉅額損失,伊始在急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故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行為。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其與順興輪所有人之間,伊僅係立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亦本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以對抗原告,於原告未提出已就順興輪所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據前,伊自得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准宣告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作為順興輪所有人理賠其損害之保證金,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嗣系爭支票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文件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暨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對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高雄港引水公會以不協助派員引領順興輪出港,其始被迫簽發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順興輪為1,396 噸之雜貨船,有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事實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已逾引水法第6條不適用強制引水之1,000 噸上限,故依法屬需接受強制引水之船舶。

而依引水法第39條第4款規定,引水人不得無故拒絕招請,況本件原告因應招請為順興輪引水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本有循法律途徑對順興輪保全證據、假扣押之權益,且原告僅為前揭引水公會之個別會員,該公會豈有在原告尚未主動依法救濟或釐清責任前,就越俎代庖違法拒絕協助其他引水人應招已屬可疑,則在被告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信為真。

㈡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對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係作為順興輪所有人理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供被告書立之保證金說明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文件上清楚載明「因該船出港作業在即,我司(被告)代表船東出具台幣壹仟萬支票作為理賠引水人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待P &I 簽發LOI清償證明後,將呈報給貴單位,換回壹仟萬保證金支票」,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主債務人順興輪船東,其P&I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係船舶所有人(或船東)自行組成之非營利性相互保險組織,旨在承保船舶所有人從事船舶營運活動所發生之責任風險)對原告出具意向書(LOI ,Letter of Intent)承諾理賠前之保證,此亦與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其受賠償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等情相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作為順興輪之船舶管理公司,屬順興輪之經理人,依海商法第21條同負船舶所有人之責云云,然海商法第21條乃就船舶所有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所得主張責任限額抗辯之範圍所作的規範,亦即該條僅係定義得為責任限額抗辯之船舶所有人,並非逕指該條第2項所載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均屬損害賠償之主債務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蔡仁群所簽立之船舶管理契約書所示,被告受委託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⑴順興輪之文書處理業務;

⑵順興輪之船舶、船員日常用品補給及運輸服務;

⑶船舶維修服務;

⑷船舶進出港文件代理申報;

⑸視實際情況需要,得隨時增加上述未列之其他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內可提供之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自該船舶管理契約書之內容未見由被告租傭順興輪營運之情事,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順興輪於原告遭受系爭傷害之際,係由被告直接對該船舶或船員之業務執行為指揮、監督,則原告僅以被告有受順興輪委託辦理該船入境文書、補給與維修協助等作業,逕認被告即為順興輪致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主債務人之一,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⒊又前揭保證金說明文件雖有記載被告係代表船東出具系爭支票之文字記載,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觀諸被告在該說明文件中所表達之立場,乃因順興輪之船東針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負有賠償責任,遂由其協助提供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並清楚告知於船東參與之P &I 互助保險機構發給賠償意向書後,即得換回此擔保票據,而非向原告表示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工具,被告並非需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擔賠償責任之主債務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稱票載金額僅係預估而來,足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其背後之原因關係僅係由被告出面作為順興輪所有人或該所有人所參與之P &I 互助保險機構賠償原告債務之保證性質,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之契約關係,其係作為順興輪所有人或該員參與之P &I 互助保險機構理賠原告所受損害之債的保證人,遂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其等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與卷證資料顯示客觀情事均屬相符。

⒋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

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20年上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然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來,已如前述,則原告欲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即需以順興輪之所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拒不賠償,且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即本件之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

原告雖主張順興輪已出港,且始終未再進入我國境內,而順興輪之船東為蒙古國籍,故原告已無從求償也無法受償云云,然順興輪本身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船舶可作為其船舶所有人債務之總擔保,且順興輪之船東是否除該船舶外已無任何資力,亦屬不明,要不能僅因原告不願向順興輪之船東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率認原告無從求償或受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主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顯屬二事,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確實對主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確已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原告請求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取順興輪之P &I 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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