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1827,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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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四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委託原告通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10%。

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為被告找尋到可承貸之窗口,被告應配合可核貸銀行(或公司)完成對保手續,但被告迄今不願至核貸窗口完成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仍應負等同履行契約後,應給付委任服務費之責,共計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1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一個叫黃慶章跟伊講找到裕隆集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可以貸款,叫伊聯絡該公司林怡如小姐,伊就把林怡如要的資料都傳給他,伊還寄了自然人憑證正卡給林怡如,還有拍伊的存摺明細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但是後來林怡如叫伊要送公司聯徵資料,但是伊這件是以個人名下的房屋貸款,並不是要以公司名義貸款,所以伊就不願意提供公司的聯徵資料,一般房屋貸款以個人名義申貸不就是以提供個人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要不要貸款可以自行決定,如果金融機構願意貸,原告抽伊服務費伊也沒有意見,但如果當時系爭契約上面說要公司聯徵資料的話,伊就不會簽,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拿伊的公司聯徵資料有何目的,而且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也沒有告訴伊,需要提供公司聯徵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0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年限「84」年,月付金「18,72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10% 」(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 日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手續,惟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約等語。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尋得新鑫公司可以核貸,經新鑫公司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已按新鑫公司職員林怡如所示提供繳息證明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明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然人憑證等件,有原告及新鑫公司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1-79 頁、第89-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誠實告知擔保物之房屋有替被告之鋐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新鑫公司在查詢擔保房屋的時候,有查詢到鋐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筆中期擔保放款,所以被告要用這房子做二胎的時候,當然新鑫公司要查詢鋐源公司就借款有無正常繳款,這樣才能作為核貸之參考,被告提供的資料就差鋐源公司徵信資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第81-87 頁、第139-175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鋐源公司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惟否認有以本件擔保物之房屋設定抵押,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覆以:鋐源公司於本行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查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5-217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辯稱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對保義務,應屬實在,顯見被告確實已提供辦理個人房屋貸款所必要之文件,供新鑫公司審核,至於新鑫公司在未查明本件擔保之不動產並無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情況下,強硬要求被告提供鋐源公司徵信資料,已逾越審核貸款之常規,被告拒絕提供,導致新鑫公司未能完成核貸,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既得收取高達申辦金額10%之服務費,且依其受任人之責任,本有義務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本件擔保物是否確有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以提供新鑫公司參考,並從中協助溝通促使新鑫公司完成核貸,縱於知悉新鑫公司因無法取得鋐源公司徵信資料,而堅持不予以核貸時,亦應儘速為被告另覓其他金融金構核貸,始符其受任人之職責,然原告捨此不為,顯然尚未為被告尋得可依系爭契約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或金融公司,是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既無違反對保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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