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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倪玉珍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被告與債務人許展彰間因債務執行查封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間與訴外人許展彰合作經營露營區,由許展彰提供向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出資採購相關配備、施工建造、配置水電等電線電纜、電箱、水管、化糞池、照明等事項,並由原告經營,露營區建造係由原告100%出資建造,待正式營業後再按實際收入,以抽成方式付場租費予許展彰。
其後於110 年3 月中旬,原告完成設備施工及安裝,然於蒙古包冷氣安裝完畢後,許展彰卻通知原告,可能會與地主即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請原告先不要對外營運;
再於110 年3 月底,許展彰告知原告已經與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若繼續在原地經營蒙古包露營區,須直接與被告簽約。
詎被告竟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並指稱均為許展彰所有,因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
被告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恣意指封使原告平白遭受重大損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被告與債務人許展彰間因債務執行查封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均為許展彰所有,因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展彰,且在租賃契約公證書第7條第2項有約定,不可提供給第三人使用,故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安裝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應認定為許展彰所有。
又原告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許展彰應為合夥經營,對外由許展彰為代表人,若系爭動產遭拍賣致原告權益受損,亦應由原告逕向許展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許展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指封於110 年5 月6 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指稱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許展彰所有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則本院即應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經查,證人許展彰到庭證稱:「我是要開發小港大坪頂露營區認識原告,至於被告是因為他主動邀請我到他土地上看能否在他土地上建置,後來我就跟被告租了大平路61之3 號的土地,原本我是跟被告租1500坪,後來因為法令變更如果開發休閒農場需要3000坪,所以我又擴大跟被告租了3000坪,我的想法就是找專業團隊來開發土地,原告只是我找的其中一個專業團隊,我想要一部分開發成露營區。
(問: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這些東西是原告的,不是我的,因為目前我只有做到申請休閒農場的基本建置。
我利用這塊土地的概念就像攤位出租的概念,我把這塊土地一部分出租給原告來經營露營區,我就只有做抽成,上面設備一概由經營者自行購置,不過還沒有跟原告簽約,因為還在談抽成的部分,跟我合作對象都秉持信任的關係,還沒有簽約對方就會開始建置。」
等語(本院卷第201-202 頁),又證人陳俊吉到庭證稱:「原告僱用我做小港區大坪頂露營區的水電,我做那個工程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那裡的地主,我每次去施工的時候被告都在場,因為被告要開門讓我進去施工,被告也會留在現場整理自己的地在那裡種植農作,我主要是負責露營區的水跟電還有露營區的電力開關箱,還有排水管、污水管的化糞池,還有衛浴設備安裝,我大概從去年9 月份做到今年的農曆過年前。
我開始做的時候露營區是荒地,我開始做的時候貨櫃已經在那邊了,等到我做的差不多的時候,有些東西進來了,我需要安裝接電接水,我總共做了附表所示五座整體淋浴房、熱水器、還有五台變頻冷氣的安裝、化糞池、電力開關箱、安裝電線電纜水管,等到我完工的時候附表所示這些物品都進去了。
(問: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552 號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我認為是,因為還沒有施工前,原告就有跟我說他有個構想要做露營區,後來她就叫我去安裝這些東西,所以我認為這些東西是她的. . . 不是許展彰的,因為我是做水電的,我要配合物品進場來安裝水電,所以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你的東西進來要通知我,都是原告在通知我,另外我安裝好,我請款也都是跟原告請款。」
等語(本院卷第198-200 頁)。
綜合上開2 位證人證詞,系爭動產均係由原告設置,並委託水電廠商即證人陳俊吉安裝電力及供水設備,且接洽甚至交付款項。
再者,本件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當庭自陳:「我起先不知道這個露營地是要跟原告一起經營,後來是許展彰跟我說要做露營區,因為露營區要施工要會同我,因為依照合約書如果有施工都要會同我到場,我才知道要做露營區,後來露營區開始施工我才知道原告要跟許展彰要一起做露營區,這是許展彰跟我講的,施工的時候我有在場,原告有跟我談要怎麼施工,施工方式就先剷除地上物就是我之前種的果樹,還有配管路電線,附表一的物品也陸續有擺設到系爭土地。
(問:當時原告有跟你說擺上去附表的東西是何人的嗎?)都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原告跟許展彰是如何合作。」
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益徵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上實際進行整地、安裝附表所示設備及放置物品之人無訛。
㈢參以原告提出5 個蒙古包進口報單、衛浴設備進口報單、5台變頻分離式冷氣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55 頁、第89-95頁),衡情上開蒙古包及移動衛浴設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或家庭所需之物品,顯係為經營特定事業之目的而購置,足見原告主張,由其出資採購相關配備、施工建造、配置水電應屬真實,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援引上開條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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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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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充氣床 │4箱 │203 ×150 ×46cm 10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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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充氣床 │2 包│尚未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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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睡袋 │2個 │Treewalker品牌輕便纖維睡袋 │
├──┼───────┼──┼──────────────┤
│4 │蠶絲棉被 │2袋 │1 包已開封,1 包未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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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同小冰箱 │1台 │白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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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窗簾 │1袋 │已開封 │
├──┼───────┼──┼──────────────┤
│7 │發電機 │1台 │紅色,SF-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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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伸縮梯 │1個 │ │
├──┼───────┼──┼──────────────┤
│9 │折疊梯 │1個 │ │
├──┼───────┼──┼──────────────┤
│ │蒙古包配件(門│5片 │已綑綁 │
│ │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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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纜線 │1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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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櫃屋(有門)│1個 │置放上開編號1 至編號11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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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古包(紅色)│1座 │內有移動式淋浴間、充氣床、冷│
│ │ │ │氣(室內、室外機) │
├──┼───────┼──┼──────────────┤
│ │蒙古包(藍色)│1座 │內有移動式淋浴間及冷氣(室內│
│ │ │ │、室外機一組) │
├──┼───────┼──┼──────────────┤
│ │蒙古包(黃色)│1座 │同編號14 │
├──┼───────┼──┼──────────────┤
│ │蒙古包(白色)│1座 │同編號14 │
├──┼───────┼──┼──────────────┤
│ │蒙古包(青色)│1座 │同編號14 │
├──┼───────┼──┼──────────────┤
│ │室外衛浴設備 │2間 │白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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