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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王品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榮送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國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行前理專黃仁杰,於103 年7 月11日在前金分行與原告簽訂南非幣五年期組合式商品契約,未於契約前了瞭消費者相關資料,及提供DM產品說明書、風險報告書及估評該商品對消費者之適合度,即同意原告當天臨櫃承作此商品,投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00,180 元,兌換成南非幣178,000 元,承作該商品。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左右收到商品成交確認書,認為配息收期內容複雜及產品為5 年期,非理專所講的一年期組合式商品,欲撤銷商品,黃仁杰回答簽了名就不能退了,未提供不得少於7 日審閱期。
一年過後該產品未如黃仁杰臆測提前贖回,原告打電話詢問,接電人員以有簽名有錄音為錄影為由,勸其放滿五年。
㈢109 年7 月15日該商品期滿,銀行歸還本金為南非幣,致原告換回台幣產生的匯損,應照產品確認書之到期保本率提到或其等值,補足相等的價值。
被告違反風險聲明書第5項,將投資人本金及配息中扣除南非幣3,492.48元繳所得稅,與第5項內容由投資人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匯兌損益自行依法申報矛盾。
㈣被告應退還原告886.26元南非幣之第20期配息至原告外幣存摺,因此筆金額未列入到存摺內。
另到期本金被告歸還175,39 3.78 南非幣,亦從本金內先扣除所得稅( 分離課稅) 2,606. 22 元南非幣,應歸還原告。
二者加總為原告到期保金本金178,000 元南非幣。
原告以108 年7 月15日南非幣匯率買賣價2.187 換成新臺幣共損失112,832 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39頁)。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至被告分行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之測試,結果為穩健型客戶,之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以南非幣178,000 元向被告申購保守型組合式商品「南非幣( ZAR)保守型組合式商品( 產品代號D2P2350)」( 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以南非幣計價,自始即由原告以南非幣存入投資,而被告定期配息及到期返還本金時亦皆以南非幣計價。
㈡原告申購前,被告已充分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風險,且依系爭商品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 下稱系爭指示書) 所載,原告已確認其於103 年6 月30日收受指示書及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 下稱風險預告書) ,並於103 年7月11日於指示書簽署「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原告亦於瞭解後親自簽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
被告經上開程序後,始於103 年7 月16日寄送成交送確認書予原告,該成交確認書上亦載有系爭商品詳細之產品說明、產品條件、風險聲明及注意事項,亦賦予原告得於收到成交確認書後10日曆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皆未以書面提出異議。
㈢之後被告皆按期依產品條件計算收益金額給付予原告至系爭商品於108 年7 月15日到期止,合計稅前本金加累計配息為南非幣212,924.84元( 累計配息金額共南非幣34,924.84 元) ,報酬率約19.62%,被告於最後一期配息並擬返還本金南非幣178,000 元時,依系爭商品約定條件,扣繳10% 所得稅款即南非幣3,492.48元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175,393.78元。
㈣依系爭指示書六、注意事項之第4 點並依財政部99年1 月4日解釋函令:個人及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由扣繳義務人( 被告) 依法扣繳所得稅。
個人投資人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投資人自行依法申報。
個人採分離課稅,扣繳稅款為所得額10% 。
被告扣除原告南非幣3,492.48元,係依上開指示書約定,原告已充分了解,況依上開財政部函令,被告依法為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應由其自行依法申報實有誤會,被告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商品之投資收益所得履行扣繳義務,與原告另應就匯兌投益進行申報無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8日至被告分行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測試,結果為穩健型客戶,有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顧客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可參( 卷第87-91 頁) ;
之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簽署被告銀行系爭指示書、風險預告書、組合式商品約定書( 自然人專用) 、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等,均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約定文書,其上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印文( 卷第87-1 05 頁) ,之後被告並於103 年7 月16日寄送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予原告,亦有被告所提確認書及確認書控管表可證( 卷第107-111 頁) ;
原告對各該文書為原告簽名用印之真正亦未為爭執,雖爭執被告未提供不少於七日審閱期、及原告曾以電話詢問係被告電話人員勸其放滿五年等,但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如原告確實對系爭商品於簽約後有疑義,原告於收到成交確認書後亦得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㈡況兩造系爭商品成立後,被告已依約分別自103 年10月15日起,以每三個月配息一次之方式,共分20次配息予原告匯入原告帳戶,累計配息為南非幣34,924.84 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收益明細查詢表為憑( 卷第113 頁) ,原告也不爭執確實獲有配息之事實( 卷第119 頁背面筆錄) ;
足認原告明知其投資系爭商品每三個月獲配息之情形,且期間長達5 年之久,原告於持續獲配息期間對系爭商品從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任何疑義,其既已持續投資持有系爭商品長達5 年,就相關文書亦未曾表示任何疑問,應認其對投資系爭商品之情形已明知相關內容並同意商品投資期間為5 年。
原告於投資期間屆滿並已獲配息及還本後,方提出上開疑問,又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依系爭指示書及風險預告書記載:匯兌風險:本產品為南非幣( ZAR)計價之商品,若投資人以南非幣( ZAR)以外之其他貨幣轉換為南非幣,投資者須考量南非幣之利息及本金返還時,轉換回其他貨幣時可能產生之匯兌損失或利息( 卷第91頁、卷第97頁背面) ,原告並於指示書上以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承擔其風險」及簽名,並於其下勾選本人確認已於103 年6 月30日收到本商品相之所有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 卷第95頁) ,亦可以證明原告於投資系爭商品前已知匯兌風險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原告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886.26元南非幣之第20期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另依依系爭指示書第六條注意事項第4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起,投資人與銀行從事結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於其他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銀行於交易完結時,按計算之所得額辦理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投資人仍有申報本產品收益之法定義務。」
該條項並載所額計算基準,. . . 及載明依財政部99年1 月4日函令,個人及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型商品交易,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由扣繳義務人( 被告) 依法扣繳所得稅。
個人投資人其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成新臺幣時計算,由投資人自行依法申報。
有指示書可參( 卷第93頁背面) ,是本件於結算時原告累計配息金額共南非幣34,924.84 元,被告於最後一期配息並擬返還本金南非幣178,000 元時,依上開約定扣繳10% 所得稅款即南非幣3,492.48元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175,393.78元,即無不合;
原告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退還被告扣繳之所得稅( 分離課稅) 2,606.22元南非幣,應歸還原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前理專黃仁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理專黃仁杰所為應認已盡確認交易內容及告知風險,亦未違反審閱期相關規定,被告所為均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信託契約情事,原告縱因匯兌而產生損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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