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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傅琨繼
兼上 一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審交附民字第651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琨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給付陳惠玲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傅琨繼、陳惠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興發路口西南側,沿興發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原告傅琨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惠玲,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尾因而撞擊傅琨繼騎乘之機車,致傅琨繼、陳惠玲當場人車倒地,傅琨繼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惠玲則因此受有後頸拉傷、腦震盪、左前胸痛、上腹痛、右髖痛、左側無名指挫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7,474元。
②精神慰撫金:6 萬元。
③來往台北高雄交通費10,000元。
④工作損害:3 萬元。
⑤交通工具損害(車損,車主為陳玲玲,已讓與債權予陳惠玲,本院卷第55、97頁) :16,610元。
以上合計請求134,084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84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當,撞及在該處機車待轉區待轉之原告傅琨繼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審交訴字第20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17,474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57頁之後-95 頁) ,其中傅琨繼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490 元、陳惠玲自付醫療費用為7,898 元( 卷第135 頁) ,惟其中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額共3,588 元,其餘則為市立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審酌陳惠玲受傷程度依其於刑事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宜休養3 日及門診追縱治療( 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應認陳惠玲同時併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是中醫醫療費用不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傅琨繼為490 元、陳惠玲為3,5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來往台北高雄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亦未陳明交通費為必要費用之理由(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害3 萬元部分:傅琨繼僅受挫傷之傷害且為學生,並無工作損害;
陳惠玲依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應以請求3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合理,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自陳無法提出( 本院卷第141 頁) ,本院認應依109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陳惠玲不能工作之損害較為合理,是陳惠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380 元( 計算式:23,800÷30×3= 2,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交通工具損害( 車損,車主為陳玲玲,已讓與債權予陳惠玲,本院卷第55、97頁) 16,610元部分:陳惠玲主張車損16,6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55-59 頁) ,又上開機車為109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 參( 卷第97頁) 。
則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使用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 年7 月31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10÷( 3+1)≒4,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610-4,153)×1/3 ×(0+5/12)≒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10-1,730 =14,880】,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14,880元。
5.精神慰撫金6 萬元部分( 原告二人各請求3 萬元,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可以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依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117 頁) 、原告二人所受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各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傅琨繼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合理;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6.原告傅琨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0元( 計算式:490+3,000=3,490) 。
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48 元( 計算式:3,588+2,380+14,880+ 20,000=40,848)。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傅琨繼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40 元、陳惠玲則已領取11,31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參(本院卷第143 頁),均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傅琨繼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50 元(計算式:3,490-640=2,850)、陳惠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538元( 計算式:40,848-11,310=29,53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傅琨繼請求被告給付2,850 元、陳惠玲請求被告給付29,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31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酌情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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