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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尤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8 時10分,該車由黃明鈞駕駛,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9,072 元(零件612,207 元、工資156,8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左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資料、行車執照、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略圖、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付明細、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卷第13至37頁、第117 至127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71至9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然黃明鈞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 ,黃明鈞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始屬衡平,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明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769,072 元(零件612,207 元、工資156,865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理賠資料、報價單及發票可參;
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 年7 月11日,已使用3 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45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207 ÷( 4+1)=122,4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12,207 -122,441)×1/4 ×(3+7/12)=438,7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2,207 -438,749 =173,458 】,加計工資156,865 元後,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30,323 元(計算式:173,458 +156,865 =330,323)。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8,194 元(計算式:330,323 ×60% =198,19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8 月30日(110 年08月19日寄存送達,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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