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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
嗣被告於95年10月間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7年5 月間毀諾,再於98年4 月間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內容為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5,743 元,分72期,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期繳款342 元,第72期繳款101,461 元:詎被告僅繳納53期,於104 年2 月12日後即未再依協商內容履約,共繳款金額18,126元,未清償金額107,617 元,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繼續對被告請求,至104 年2 月13日止尚欠101,567 元,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 年5 月18日提出異議聲明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依無擔保還款計畫,伊於無收入狀況下仍須每月支付33,811元,嗣於98年4 月17日及103 年8 月4 日與原告達成個別協議,伊無收入且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所為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等語(卷第57至59頁),復於110 年8 月18日提出債務清償意願書,略以:本件債務係源自92年至104 年間之二次協商毀諾,伊無工作收入,每月須支付33,811元予全體債權銀行,該協商未考量其基本生活所需之不合理狀況等語(卷第93至97頁),及於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無印象原告曾向其主張債權、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33 頁至135 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9 至45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7 至145頁),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若要與原告協商會另外聲請等語(卷第149 頁),本院認被告既曾就所欠債務與全體債權人(含原告)進行協商,應係對於所欠金額無意見,於毀諾時,尚欠金額為101,567元,已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期間還款沖銷明細足參,原告自得就被告之欠款部分為請求,被告前以協商月付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不合理等語置辯,惟協商月付金額與原告是否得向其請求上開欠款無涉,被告復未提出相關繳款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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