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年息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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