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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李瑋珍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林文彥
簡芝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均明知渠等無銷售、調度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或由被告林文彥獨自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附表所示之日期,向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膜力3C手機行」店員之原告,陸續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膜力3C手機行如附表編號1 、2 、3 、6 、10、12所示之款項,及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7 、8 、9 、11、1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00 元。
被告嗣後未依約交付手機,致膜力3C手機行及原告受有損害,膜力3C手機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怚誑颻鴔i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堪信為真實。
■邧鰬G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 、2 、3 、6 、10、12之金錢損害為膜力3C手機行所有,並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餘附表編號4 、5 、7 、8 、9 、11、13部分,則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10行為,而給付之金額共276,000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因被告林文彥就附表編號所示4 、6 、7 、8 、9 、11、12、13所示行為而給付之金額共289,000 元,請求被告林文彥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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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施用詐術 │詐騙金│付款日│交付地點│交付對│
│ │ │ │額 │期 │、方式 │象 │
│ │ │ │ │ │ │ │
├──┼────┼────────┼───┼───┼────┼───┤
│1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14,5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2日 │人佯稱:銷售全新│ │2 月12│C 手機行│ │
│ │ │Iphone手機1 支云│ │日 │以現金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交付 │ │
│ │ │錯誤,交付款項。├───┼───┼────┼───┤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 │ │ │2 月15│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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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4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8日 │人佯稱:銷售全新│ │2 月18│C 手機行│ │
│ │ │iphone手機3 支云│ │日 │以現金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交付 │ │
│ │ │錯誤交付款項。 ├───┼───┼────┼───┤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 │ │ │2 月19│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 │ │ ├───┼───┼────┼───┤
│ │ │ │10,000│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 │ │ │2 月20│C 手機行│ │
│ │ │ │ │日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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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被告林文彥復向告│45,500│108 年│匯款 │簡芝伊│
│ │月26日 │訴人佯稱,包括上│ │2 月26│ │ │
│ │ │開4 支IPHONE,總│ │日 │ │ │
│ │ │計可銷售iphone x├───┼───┼────┼───┤
│ │ │s 手機14支、oppo│2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R17手機2支、APPL│ │2 月26│ │ │
│ │ │E筆電13.3吋1台云│ │日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 │錯誤交付款項。 │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 │2 月27│ │ │
│ │ │ │ │日 │ │ │
│ │ │ ├───┼───┼────┼───┤
│ │ │ │5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 │2 月28│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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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復向告│13,000│108 年│在高雄醫│林文彥│
│ │月2 日 │訴人佯稱:朋友尚│ │3 月2 │學院旁以│ │
│ │ │有數支手機要賣云│ │日 │現金交付│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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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3 │被告簡芝伊向告訴│2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5 日 │人謊稱被告林文彥│ │3 月5 │ │ │
│ │ │遭警逮捕並移送至│ │日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下稱臺北地檢├───┼───┼────┼───┤
│ │ │署),需保金30,0│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00元,致告訴人陷│ │3 月5 │ │ │
│ │ │於錯誤交付款項。│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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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3│被告林文彥向告訴│19,000│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7 日 │人佯稱:朋友要購│ │3 月7 │C 手機行│ │
│ │ │買Iphone i8 plus│ │日 │交付 │ │
│ │ │手機1 支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價值19,000元│ │ │ │ │
│ │ │之手機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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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3│被告林文彥向告訴│3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9 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 │3 月9 │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 │會想辦法再自朋友│1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處取得更多手機售│ │3 月9 │ │ │
│ │ │予告訴人云云,致│ │日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款項。 ├───┼───┼────┼───┤
│ │ │ │30,000│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 │ │ │3 月11│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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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3,500 │108 年│在良佑 │林文彥│
│ │月13日 │人佯稱:要租車北│ │3 月13│租車以 │ │
│ │ │上向朋友拿手機,│ │日 │現金交 │ │
│ │ │需租車費云云,致│ │ │付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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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6,500 │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14日 │人佯稱:要租車北│ │3 月14│C 手機行│ │
│ │ │上向朋友拿手機,│ │日 │以現金 │ │
│ │ │需租車費云云,致│ │ │交付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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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3 │被告簡芝伊向告訴│36,000│108 年│在膜力3 │簡芝伊│
│ │月16日 │人:佯稱友人要買│ │3 月16│C 手機行│ │
│ │ │iphone xs max │ │日 │交付 │ │
│ │ │手機1 支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價值36,000元│ │ │ │ │
│ │ │之手機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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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60,000│108 年│在統一 │林文彥│
│ │月18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 │3 月18│超商平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治街門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市以現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金交付 │ │
│ │ │需再向友人取得更├───┼───┼────┼───┤
│ │ │多手機售予告訴人│21,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3 月 │市政府 │ │
│ │ │於錯誤交付款項。│ │18 日 │警察局 │ │
│ │ │ │ │ │小港分 │ │
│ │ │ │ │ │局漢民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外車上 │ │
│ │ │ │ │ │以現金 │ │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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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29,000│108 年│在膜力3 │林文彥│
│ │月21日 │人佯稱:朋友要買│ │3 月21│C 手機行│ │
│ │ │iphone i8 plus │ │日 │交付 │ │
│ │ │256G手機1 支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告訴人,交付價│ │ │ │ │
│ │ │值29,000元之手機│ │ │ │ │
│ │ │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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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3 │被告林文彥向告訴│2,000 │108 年│匯款 │林文彥│
│ │月23日 │人佯稱:先前承諾│ │3 月23│ │ │
│ │ │出售予告訴人之手│ │日 │ │ │
│ │ │機已遭臺北地檢署│ │ │ │ │
│ │ │沒收,無法給付,├───┼───┼────┼───┤
│ │ │會想辦法再自朋友│40,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處取得更多手機售│ │3 月26│市小港 │ │
│ │ │予告訴人云云,致│ │日 │自助洗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車場以 │ │
│ │ │付款項。 │ │ │現金交 │ │
│ │ │ │ │ │付 │ │
│ │ │ ├───┼───┼────┼───┤
│ │ │ │20,000│108 年│在高雄 │林文彥│
│ │ │ │ │3 月31│市小港 │ │
│ │ │ │ │日 │區平治 │ │
│ │ │ │ │ │街路旁 │ │
│ │ │ │ │ │車上以 │ │
│ │ │ │ │ │現金交 │ │
│ │ │ │ │ │付 │ │
│ │ │ ├───┼───┼────┼───┤
│ │ │ │5,000 │108 年│高雄市 │林文彥│
│ │ │ │ │4 月1 │小港區 │ │
│ │ │ │ │日 │平治街 │ │
│ │ │ │ │ │路旁車 │ │
│ │ │ │ │ │上以現 │ │
│ │ │ │ │ │金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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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56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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