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曾借款予訴外人劉榮泰新臺幣(下同)14
- 三、被告郭金福、郭秀美、郭秀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院的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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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貴金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金川
被 告 郭金福
被 告 郭秀美
被 告 郭秀清
被 告 郭美銀
被 告 郭阿蓮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曾借款予訴外人劉榮泰新臺幣( 下同) 14萬元、借款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清6 萬元,而有借貸糾紛,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提起詐欺告訴,郭金清於偵查中表示願承擔20萬元債務,並於109 年7 月13日書立借據及4 張本票,原告因而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詐欺告訴。
後郭金清出國跑船,曾還款38,000元予原告,尚積欠162,000 元未還,郭金清已於109 年12月25日死亡,應認借據所示約定事項已不可能發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應認為已屆至。
郭金清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郭金清之兄弟姊妹( 卷第55頁繼承系統表) ,依法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87 頁、第177 頁背面) 。
三、被告郭金福、郭秀美、郭秀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被告郭金川、郭美銀、郭阿蓮、郭金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答辯以:郭金清是流浪漢,且跟被告兄弟姊妹都很久沒有聯絡,被告根本不知道其在外面的情形,且郭金清完全沒有財產或生活能力,都是靠被告等其餘兄弟姊妹長期資助,對郭金清在外的情形被告完全不知道,都是郭金清偶爾打電話來說沒錢吃飯,被告等人會輪流寄幾千元給予資助。
本票確實為郭金清簽名不爭執。
被告均無力負擔,原告應找借款人還款,借款與被告均無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怑鴔i主張曾借款予訴外人劉榮泰14萬元、借款予郭金清6 萬元而有借貸糾紛,原告向雄檢提起詐欺告訴,郭金清於偵查中表示願承擔20萬元債務,並於109 年7 月13日書立借據及4 張本票,原告因而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詐欺告訴,後郭金清出國跑船已還款38,000元予原告,郭金清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兄弟姊妹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借據、本票、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卷第15-77 頁) ;
且本院依職權調雄檢109 年偵緝字第250 號偵查卷證資料,郭金清於偵查中承認向原告借款6 萬元、另劉榮泰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其係保證人( 上開卷內109 年6 月23日詢問筆錄,卷第61頁) ,其後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係以經郭金清與原告和解並簽立借據,所檢附之借據與原告本件起訴所附內容相同,有撤回告訴狀及借據為證( 上開卷第65-69 頁) ,足認原告主張郭金清已承擔債務確為事實,而郭金清已死亡,借據所約定分期還款情形已不可能發生,原告主張應視為借款期限屆至亦屬合理,被告等人既均為郭金清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郭金清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義務,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之110年11月29日( 110 年11月18日最後寄存送達,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郭金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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