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07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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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友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循環動用,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 月2 日,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171,855 元(其中本金165,173 元)未清償);

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79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9頁、第5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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