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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6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平台拆除,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上開屋頂平台經本院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91.82平方公尺,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631 元(屋頂平台基地公告現值91,250元/ ㎡×191.82㎡÷12層=1,458,631 元,元以下4 捨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 元外,尚應補繳12,3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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