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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龔柔燏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陳頤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其飼養之犬隻(品種為米克斯,下稱系爭犬隻)帶至高雄市○○區○○○街00號「狗爵寵物店」,交予原告為修剪指甲之寵物美容。
詎被告知悉系爭犬隻係初次修剪指甲,本應注意隨時拉緊繫繩及為系爭犬隻戴好嘴套,以免該犬隻對原告發動攻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掙脫嘴套咬傷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眼皮巨大撕脫傷併肌肉損傷及外傷性眼瞼下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26元、由親屬代為接送至醫療院所就醫而受有相當計程車資之損失2,200 元(就醫共11次,單次車程來回車資為200 元)、因系爭事件及系爭傷害而自109 年5 月26日至110 年2 月26日無法工作,共受有8 個月之薪資損失192,000 元(每月薪資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8=192,000 ),並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337,926 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並無過失。被告事前已有告知原告系爭犬隻之狀況,被告並有依原告交代事項為保護、固定及安撫系爭犬隻。
系爭事件係系爭犬隻自行掙脫嘴套攻擊原告,被告實難以預見而未能及時拉住繫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犬隻帶至高雄市○○區○○○街00號「狗爵寵物店」,交予原告修剪指甲。
因系爭犬隻掙脫嘴套咬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3,7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149 、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拉緊繫繩及未將系爭犬隻戴好嘴套之過失,致系爭事件發生,應賠償原告337,926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有未拉緊繫繩及未將系爭犬隻戴好嘴套之過失?(二)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未拉緊繫繩或未將系爭犬隻戴好嘴套之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如占有人已證明依動物種類、性質,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動物占有人即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涉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犬隻剪指甲時,原告叫我們抱住系爭犬隻的頭跟脖子,防止系爭犬隻掙扎掙脫,但最後系爭犬隻還是掙脫了、我帶系爭犬隻去剪指甲也有讓系爭犬隻戴著口罩防止咬人、在進行寵物美容時飼主就依照寵物美容人員指示做動作,我也都有依照原告的指示做了;
於偵查時陳稱:我有說我第一次養狗,我有問原告要準備什麼,我有依原告的指示帶系爭犬隻平常吃的零食及嘴套、我都有安撫系爭犬隻、我有事先告知系爭犬隻的狀況,當天我都有做到,這是一個意外,我來不及拉繩我都有安撫系爭犬隻等語(見警卷第3至4 頁、高雄地檢署110 調偵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涉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在作業過程中,我請被告先安撫系爭犬隻、我原本在幫系爭犬隻剪指甲,這過程中系爭犬隻都有戴著嘴套,後來我停手後,系爭犬隻就掙脫嘴套將我咬傷;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系爭犬隻可能比較兇,當天我有請被告幫系爭犬隻戴上嘴套,請被告朋友幫我把系爭犬隻抱上桌子,有請2 位幫忙安撫與固定的工作,後來系爭犬隻緊張自己跳下來,我在地上幫系爭犬隻剪指甲,系爭犬隻在被告朋友抱住的時候掙脫嘴套朝我攻擊、被告全程都有在場,都有照我講的去做保護、固定、安撫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於進行寵物美容前,已有向原告說明系爭犬隻狀況,並依原告指示攜帶零食並為系爭犬隻戴上嘴套,且於寵物美容過程中,亦均有配合原告之指示為安撫、保護及固定等舉。
3.再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播放時間:00:01:39(畫面時間:09:51:39)系爭犬隻進入店裡,有套嘴套。
二、播放時間:00:01:46(畫面時間:09:51:49)原告為系爭犬隻覆蓋毛巾,被告手拉牽繩三、播放時間:00:01:52(畫面時間:09:51:54)原告安撫系爭犬隻,被告手拉牽繩四、播放時間:00:01:53(畫面時間:09:51:55)系爭犬隻躁動,跳起。
被告手握牽繩。
五、播放時間:00:02:57(畫面時間:09:53:00)原告開始為系爭犬隻剪指甲,被告拉著牽繩在系爭犬隻後面安撫,男子在系爭犬隻前面和狗玩,轉移注意力。
六、播放時間:00:03:21(畫面時間:09:53:23)系爭犬隻開始躁動不安,掙扎扭動。
七、播放時間:00:03:33(畫面時間:09:53:36)暫停剪指甲,系爭犬隻嘴套脫落。
八、播放時間:00:05:03(畫面時間:09:55:06)被告拿系爭犬隻零食給原告,由原告餵食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坐在地上。
九、播放時間:00:05:27(畫面時間:09:55:30)被告為系爭犬隻重新戴上嘴套十、播放時間:00:06:08(畫面時間:09:56:10)再次開始剪指甲十一、播放時間:00:06:23(畫面時間:09:56:26)系爭犬隻掙扎,嘴套再次脫落,停止剪指甲十二、播放時間:00:06:46(畫面時間:09:56:46)被告再次為系爭犬隻戴上嘴套十三、播放時間:00:07:42(畫面時間:09:57:42)系爭犬隻已戴上嘴套,不安的走來走去,原告以腳踩拉繩,想控制系爭犬隻十四、播放時間:00:07:46(畫面時間:09:57:46)原告將牽繩交給被告,此時系爭犬隻有嘴套十五、播放時間:00:08:04(畫面時間:09:58:04)再次開始剪指甲,被告纏繞數圈以拉住牽繩,男子抱住系爭犬隻十六、播放時間:00:08:06(畫面時間:09:58:06)系爭犬隻開始掙扎十七、播放時間:00:08:07(畫面時間:09:58:07)系爭犬隻掙脫男子,嘴套脫落十八、播放時間:00:08:07(畫面時間:09:58:07)系爭犬隻倏然轉向原告,向原告撲咬十九、播放時間:00:08:08(畫面時間:09:58:08)被告將系爭犬隻拉開,原告雙手摀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3 至189 、195 至197 頁),足證被告攜帶系爭犬隻進行寵物美容時,有為系爭犬隻帶上嘴套,並隨時拉握牽繩,且均有配合安撫系爭犬隻,於嘴套初次及再次掉落時,均有儘速調整並為系爭犬隻重新戴上,互核與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為相符。
而原告在地上為系爭犬隻修剪指甲,被告手部有纏繞拉繩數圈以拉住牽繩,並由被告友人抱住系爭犬隻,係系爭犬隻自行掙脫嘴套,突然攻擊咬傷原告,過程僅約2 秒等情,有前開勘驗結果可徵,則被告既非寵物美容專業人士,復於寵物美容前及美容過程中,均已遵行原告之指示而為相應配合之行為,實難預見系爭犬隻會掙脫嘴套攻擊原告,其未能於系爭犬隻猝然掙脫嘴套而咬傷原告之2 秒內及時拉住繫繩以避免損害,應屬突發狀況,且被告亦無放任系爭犬隻未帶嘴套或未拉繫繩之情形,足認被告就系爭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惟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正確使用及購買合宜嘴套,已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有多次為系爭犬隻帶好嘴套,並依原告指示為防護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正確使用嘴套之具體情形,自不能將系爭犬隻自行掙脫嘴套之行為或嘴套本身之產品狀況,均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是以,被告就系爭事件既無何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再行論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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